薛XX诉汤XX、汤XX、汤XX、汤XX及薛XX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薛XX诉汤XX、汤XX、汤XX、汤XX及薛XX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9:08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一初字第61号 |
原告薛XX,女,84岁。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X,男,61岁。 被告汤XX,女,59岁。 被告汤XX,男,44岁。 被告汤XX,女,45岁。 被告薛XX,女,住驻马店市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汤小玉,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薛XX诉被告汤XX、汤XX、汤XX、汤XX及薛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汤XX、汤XX、汤XX、薛XX的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告和丈夫汤文德有五个子女。原告丈夫于2005年7月24日因病死亡。原告现已80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月。 被告汤XX辩称,要求给付赡养费我没有意见。老人有病,我也伺候,也不定期给老人钱。 被告汤XX辩称,我一直守着老人的,一直去看望,也不定期给钱的,我同意给赡养费。 被告汤XX辩称,我一直也在照顾老人,我也会尽子女的义务。 被告薛XX辩称,被告虽在外地,也常看望老人。 被告汤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XX和汤文德婚后先后育有汤XX、汤XX、汤XX、汤XX及薛XX五个子女。2005年7月24日汤文德病逝,原告独自生活,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五个子女虽有不同程度的照顾,但是为了维持稳定的生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13732.96元/年。漯河市从2013年1月起,全市城乡低保对象每月人均补助水平由2012年的185元提高到不低于200元。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尊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当弘扬和光大。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对父母履行赡养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和丧失生活能力的老人履行经济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有6个子女,参照上年度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原告每月的赡养费为(13732.96元÷12月-每月低保200元)÷5人=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汤XX、汤XX、汤自强、汤XX、薛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薛XX支付赡养费189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汤XX、汤XX、汤自强、汤XX及薛XX各自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