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孟宪国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孟宪国信用卡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9:1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07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国,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魏红旗、尤晓方,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宪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宪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孟宪国在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18990830221577的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截至2012年7月17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1085.07元,其中部分透支金额挥霍。该孟经交通银行二次以上催收,拒不还款。2012年12月27日,孟宪国家人已将孟宪国在交通银行的欠款还清,并取得交通银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万事达卡普通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催收记录,卡号为5218990830221577的使用明细单,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孟宪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孟宪国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孟宪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上诉人孟宪国上诉称:1.其没有诈骗,没有想卷款逃走,其从2012年3月起一直积极想办法卖房子还款,并在2012年11月中旬告知了交通银行的王经理;2.2011年其办理交通银行“好享贷”业务,做生意赔了5.8万,后将其余6万元款项用于家人治病,没有挥霍、赌博,未及时还款是因为失业失去还款能力;3.银行计算涉案金额有误,应为64400元,不是11万元;4.量刑太重。 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一审判决书认定截止2012年7月17日孟宪国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1085.07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起诉书指控孟宪国将部分透支金额用于赌博挥霍、一审判决书认定孟宪国将部分透支金额挥霍没有证据证实;3.一审判决书认定发卡银行进行过二次催收,但未提及二次催收的催收时间、催收方式、催收金额,更没有催收信函、催收录音等证据证实;4.交通银行2012年8月12日、18日的两次催收,针对的只能是2012年7月11日的账单,即5795.64元,被告人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标准;5.一审判决书认定孟宪国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孟宪国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判决书中“截止2012年7月17日,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1085.07元”,该截止时间系笔误,应为“截止2012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2.关于洛阳交通银行二次催收的证据问题,公诉机关提交了洛阳交通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催收录音材料。根据洛阳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示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12日、18日两次电话对孟宪国进行催收,截止2012年11月11日,该孟已超过3个月期限仍未归还。3.关于涉案金额问题,孟宪国办理的“好享贷”分期还款业务2012年7月7日以后未对“好享贷”业务继续还款,并对其本卡上42000元的透支额度亦只贷不还,截止2012年11月11日该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85.07元,该数额系由本卡原有贷款额度的余额及“好享贷”业务贷款额度累加所得。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国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孟宪国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