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建厂与高利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38
魏建厂与高利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9:15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魏建厂,男,1977年。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亚,男,1966年。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中段。

负责人翟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建厂与被告高利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厂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高利亚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厂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高利亚驾驶豫NQZ92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东环路南段时,将站在路西侧的行人魏建厂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利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建厂无事故责任。被告高利亚系豫NQZ9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为其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利亚支付,原告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0000元。

被告高利亚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豫NQZ926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辨人承担。答辨人己支付原告3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利亚、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利亚驾驶的豫NQZ92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魏建厂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利亚负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就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各项损失数额确认的相关规定,原告魏建厂的具体损失应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为24519.11元;原告魏建厂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客运出租,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37817元/年按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04天计算为10775.25元(37817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劳务报酬标准25379元/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根据实际情况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2天为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2天为220元(10元/天×22天);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和伤残程度,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认7000元;原告魏建厂夫妻婚生二子,长子魏一X,生于2000年9月,次子魏二X,生于2002年4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70.89元[5032.14元/年×(8年+5年)÷2人×10%](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受害人今后生活、工作带来的不便,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魏建厂以上损失共计72495.13元。限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0096.02元。被告高利亚赔偿原告19903.98元。因被告高利亚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予支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9903.98元,应从先予支付款300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10096.02元,原告魏建厂应返还给被告高利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厂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40096.02元。

二、原告魏建厂返还被告高利亚先予支付款10096.02元(30000元-19903.98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高利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亚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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