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素红诉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素红诉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8:2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南初字第201号 |
原告张素红,女。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辉,男。 原告张素红诉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红及委托代理人程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红诉称:2009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某。我们婚后十多天被告外出打工,经常长时间不回家,也不给家里钱。他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外与其她女人有染,还曾闹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几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作工作,为了给他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2012年9月18日我撤回了起诉。但是,被告的情况依旧,他不尽其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要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 被告张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其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作工作,原告为了给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2012年9月18日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其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素红提出与被告张辉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生一男孩张某某,由原告张素红抚养;由被告张辉承担每月人民币200元的抚养费;被告张辉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付坤安 审 判 员:付 强 人民陪审员:韩志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朱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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