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刘钦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刘钦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9: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1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刘钦,男,194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央,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记,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华民,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刘钦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刘钦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豹、王中央,被上诉人王新记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与被告的南北相邻,双方的纠纷系由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范围与被告的宅基地范围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刘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王刘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经实地调查取证,又经现场勘验而作出的,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是公正、合法的判决;2、原审法院重审时,不去实地勘查,草率下裁定,认定事实不客观,所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不合理、不合法,且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王新记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上诉人王刘钦建房。 被上诉人王新记辩称:1、上诉人王刘钦是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属于程序审理,而其上诉请求是进行实体审理,要求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显然错误,应依法驳回上诉;2、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012)牟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将不该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刘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新记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王刘钦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上诉人王刘钦所主张的权利,均是以其建房是否占用被上诉人王新记宅基地为前提,故本案应为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刘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可待相关部门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刘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