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因与被上诉人杨剑所有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因与被上诉人杨剑所有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0: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8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保信,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保花,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剑,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岭,男,1947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因与被上诉人杨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被上诉人杨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岭、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一组村民。原告赵保信与被告系舅外甥关系。1997年,二原告所在聂寨村一组在许昌路中段建造了一栋临街集资楼。按照村组集资方案,本组村民享有集资楼的购买权,不得私下出卖,且出嫁女不得购房。因被告结婚急需用房,经被告父母与二原告协商同意,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以原告赵保信的名义交纳了65000元的购房款,后又交纳电费押金、电表费、物业管理费等818.50元的费用购买了该组集资楼中门栋三层东户(面积118平方米)。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现二原告以借用关系主张搬出并返还。另查明,被告在出资购买时要求登记为其本人名字,未获同意。原告夫妻1995年初在其原宅基地上新建二层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被拆迁后已经安置住房三套(均为小产权房)。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作为本村民组的村民,虽然有资格购买该集资房,但其自愿将购买资格无偿让与被告,由被告出资并以原告的名义向村民组购买该集资房,表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购买该集资房的权利,被告与村民组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该集资房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纠纷”并不妥当。原告在对该集资房既不具有所有权又没有实际出资购买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搬出并返还该房屋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信、李保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保信、李保花负担。 宣判后,赵保信、李保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将购买集资房的资格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村民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错误;2、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将依法本不存在房屋用益物权的被上诉人,给予了法律上的用益物权,违反了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争议房屋的用益物权人无可争议的是上诉人,因此,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剑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被上诉人杨剑在1997年以上诉人赵保信的名义交纳,并由杨剑装修后居住至今。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称该房屋系其借给被上诉人杨剑结婚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房屋系上诉人赵保信所在村民组的集资建房,但赵保信并未出资,且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剑使用该房屋系借用,故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要求杨剑搬出并返还该房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保信、李保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润武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