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串为与马守文、张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42
张广串为与马守文、张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2:11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虞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广串,男,1964年。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守文,男,1978年。

被告张建良,男,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串为与被告马守文、张建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广串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撤回对被告马守文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被告张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串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广串受雇被告张建良建房时,从施工现场高处摔伤。经鉴定,原告张广串损伤为六级、七级各一处,需二次手术。被告张建良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建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张建良辩称,被告张建良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9100元。原告张建良是经房东马守文介绍的,且每天200元的工资,由马守文和被告张建良各承担100元。作为房东和雇主,马守文应承担很大的责任。原告张广串对证据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广串的雇主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2、原告张广串对自己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广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3、医疗费单据。证明除去被告张建良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00元;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家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1226元;

5、伤残鉴定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6级和7级伤残,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70002元、后续治疗费7240元、鉴定费1300元;

6、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0元。

被告张建良对原告张广串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应有医疗费正规发票,鉴定结论不应采纳。

被告张建良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押金单13张。证明被告张建良为原告张广串支付医疗费押金18100元;

2、律师对王文友、胡爱民的调查笔录。证明由被告张建良和房东每人支付原告张广串100元工钱;建房属于突击建房;原告张广串有违章行为。

原告张广串对被告张建良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张建良支付的200元工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张广串的证据。

被告张建良对证据1、2、4、6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证据6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复印费收据。该项支出不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不是医疗费结算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系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收据。该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是在对原告张广串的损害进行检查,结合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等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性;该鉴定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获得相应赔偿而作,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具有证明力;鉴定费支出应以正规发票为凭,故鉴定费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张建良的证据。

原告张广串对证据1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被告代理律师对王文友、胡爱民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况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两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作证,致使其证言无法接受质证,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广串负责垒墙。事发当天晚上,因垒第三层楼的墙体,需要搭架子。原告张广串就去楼梯口拿竹笆,不慎从楼梯口摔到楼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建良是从事民用住房建筑的小包工头。原告张广串受雇于被告张建良,从事垒墙工作。2011年9月26日晚上,原告张广串和其他人为马守文建房。因垒第三层楼的墙体,需要搭架子。原告张广串就去楼梯口拿竹笆,不慎从楼梯口(楼梯没有安装)摔到楼下。原告于当日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被告张建良支付了18100元医疗费。经诊断,原告张广串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左上肘外伤;右下肢外伤;面部外伤。2012年1月9日,经鉴定,原告张广串左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7240元。

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张广串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广串受雇于被告张建良从事建房中垒墙工作,和被告张建良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张广串是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其和被告张建良的过错程度判断双方应承担责任份额。原告张广串是在就去楼梯口拿竹笆,不慎从楼梯口(楼梯没有安装)摔到楼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广串应对周围的环境及其潜在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并谨慎自己的行为,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没有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本能避免的损害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张建良,应为提供劳务的工作人员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尽量避免损害的发生。但被告张建良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封闭楼梯口,为原告张广串的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应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建良对原告张广串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张广串关于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由于原告张广串没有就交通费、医疗费中自己支出的300元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于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广串左胫骨远端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左上肘外伤;右下肢外伤;面部外伤。其中左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七级伤残。严重的伤残势必影响其工作(外出打工)、社会交往和正常的农活,使其家庭的收入来源狭窄。从而造成原告张广串的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张广串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张广串所诉物质损害确认如下: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7240元,以6000元计;误工费以原告张广串的请求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应按建筑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986元÷365天)×105天=4598元。但原告请求为4467元,以其请求数额计算;护理费以原告张广串的请求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28天,即(15936元÷365天)×28天×1人=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28天,即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28天,即10元×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04元计算,即6604元×20年×55%=72644元。但原告请求为70002元,以其请求数额计算。以上各项共计82815元,被告张建良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即331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以10000元为宜。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相加,被告张建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126元+10000元=43126元。由于被告张建良已经支付了18100元医疗费用,应将该医疗费用的60%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建良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126元+10000元)-(18100元×60%)=322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广串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266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串关于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广串负担1080元,被告张建良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明远

                                              审    判    员  何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先华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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