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华与被告马二存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华与被告马二存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1:08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92号 |
原告朱 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二存,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与被告马二存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马二存的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朱斌硕,2010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2010年被告与他人再婚,育有一女,就不再对儿子尽抚养义务,并将儿子送给他人抚养,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看望儿子,并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被告及家人均不答应,至今原告已经几年没有见到儿子。被告再婚后,对儿子朱斌硕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影响到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综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朱斌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生育儿子满月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带孩子,因无人照顾,被告与儿子居住在被告母亲家中,由母亲帮忙照顾儿子,原、被告之所以离婚也正是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后,不与家中联系,一直无音信,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后,被告把自己与儿子的户口迁入母亲家中,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后,由于儿子尚小,仍然是母亲帮忙照顾,现在儿子正上幼儿园,根本不存在被告将儿子送与他人抚养之事,在离婚后,原告仅在今年正月到被告母亲家中看过一次儿子,不存在被告不让其看望之事。二、被告再婚,未影响到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虽然再婚,但对儿子仍然尽心抚养,关心爱护,儿子现在身体健康,聪明活泼。相反做为父亲的原告,与被告未离婚时,一直在外打工,不尽做父亲的义务,与被告离婚后,虽然协议约定有抚养费,但原告分文未付,现在是原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而不是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4日生育儿子朱斌硕。2013年3月17日,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在舞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书号:舞离字第03(10)00132号,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朱斌硕(2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男方应予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当年抚养费3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女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2013年3月25日,被告将儿子朱斌硕的户口迁入娘家孟寨镇赵马村被告父亲马运甫的户口薄上至今,并将朱斌硕改为马斌硕(曾用名仍为朱斌硕),同年被告再婚。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原、被告之子朱斌硕现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在孟寨镇柿园胡村小天使双语幼儿园大班上学,由被告母亲和被告负责接送。原告离婚后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儿子朱斌硕自2010年1月1日以来的抚养费。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探视儿子,被告及父母以原告三年来既不支付抚养费,也不探视孩子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朱斌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儿子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儿子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对儿子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两人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吸取教训,不再出现类似纠纷。从本案看,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婚后却外出打工一去三年不归,荒芜了父子相见和交流,亦没有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抚养费,2012年回来因为探视儿子与被告及照管朱斌硕的被告父母发生争执而遭到拒绝。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以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一女一子,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和精力照顾朱斌硕,没有经原告同意就将朱斌硕改为马斌硕,被告把在被告父母家生活的朱斌硕送给了没有生育能力的被告姐姐马大存做儿子为由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抚养儿子的被告患 严重疾病或伤残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儿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儿子的行为,或者有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情形,而且原、被告之子不满十周岁,不能正确做出愿意跟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的决定。故原告要求变更儿子朱斌硕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审 判 员 祁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