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3:42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2: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豫ARF951号车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7 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日0时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当日交纳保险费1903.20元,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10时22分30秒。该保险单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除本保险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9月21日19时40分,刘二敏驾驶豫ARF951号车在新郑市解放路与莲花路交叉口处与胡景堂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二敏、胡景堂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二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豫ARF951号车进行车辆估损。2011年10月18日,新郑市永丰汽车修理厂对豫ARF951号车进行维修,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修理费11 72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1年6月29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豫ARF951号车向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当日交纳保险费,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17时06分02秒。2、2010年9月2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豫ARF951号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曾为豫ARF951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即将到期前,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23日又为豫ARF95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保险期间为一年。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虽然记载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时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单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豫ARF951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向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赔偿金11 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1年8月23日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金11 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胡景堂驾驶的三轮车与案外人刘二敏驾驶的属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豫ARF951号急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RF951车辆受损,损失为11 723元。经上诉人核实,豫ARF951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机动车车损险尚未起保,其商业险保单号为AZHZZ03ZH911B000889R,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显然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其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其保单生成日期并非保险责任开始日期,当保单生成日期与保险责任期限日期不同时,以保险责任期限为准。一审法院以保单生成日期2011年8月23日作为保单的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从而认定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1 723元,这与保单明确约定的保险期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显然不符,这也不符合保险责任的原则,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11 723元于法无据,请给予改判。2、一审诉讼费93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给予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能成立。2011年8月23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上诉人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苏福琴在打印保单时将我们投保的时间打错,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此行为中已给我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刘二敏、胡景堂、史国顺等六人提出诉讼,损失高达40多万元,新郑市第二人民就医疗费用垫付了近20余万元等车辆损失费用。我单位的投保是特种车辆投保【救护车】曾为豫ARF951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日0时至2011年9月2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即将到期前,我单位于2011年8月23日又为豫ARF951号车,在上诉人处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等险种,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期限为一年,我单位也没有和上诉人有特别约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是上诉人对我单位的保险事宜,于另一案在2012年12月份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了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护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23日为豫ARF95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单上记载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虽然记载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时至2012年9月30日24时止,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保单特别约定栏内也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保险期间为一年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豫ARF951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鲁金焕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元  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