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涛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杨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2:34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涛,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涛与张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华豫园小区门口“聚香”削面馆内喝酒时,因故与来该面馆维修报警器的技术员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被告人杨涛用拳将郭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郭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涛与张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华豫园小区门口“聚香”削面馆内喝酒时,因故与来该面馆维修报警器的郭某某发生打架,郭某某被打倒在地,杨涛用脚踹郭某某脸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涛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杨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涛供述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其和聚香削面馆老板张某某在吃饭喝酒时,前来修报警器装置的技术人员郭某某喝酒后一直骂人,其和老板打郭某某,其将郭某某踹倒,用脚踹他脸部,将他的鼻子和左眼部打伤。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单位同事安琦打电话说“聚香”削面馆的报警器坏了,其到场检查后没有发现问题,因为其喝酒了,后来双方发生争执,削面馆的两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左眼、嘴、鼻子被打伤。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 其和饭店员工杨涛在“聚香”削面馆吃饭喝酒,技术员来维修报警器时,因技术人员酒后骂骂咧咧,其和杨涛打他,杨涛在店外还跺了他几脚。 4、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2时许,其和郭某某受公司安排去“聚香”削面馆修报警设备,店内有一个年轻人和一个中年人在喝酒,维修设备后郭某某和饭店的两个人在一起喝酒,因郭某某酒后说话带脏字与对方发生打架,那个小青年用脚将郭某某的脸部打伤。 5、证人杨树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其和景某、郭某某去华豫锦绣园门口的“聚香”削面馆维修报警器,景某和郭某某进店维修,其在车上等侯,大约20分钟后,其看见景某拉郭某某往外走,有两个人从屋里出来把郭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 6、被害人郭某某及证人景某、杨树某对杨涛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杨涛指认案发现场照片。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9、被告人杨涛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10、被告人杨涛的户籍证明,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涛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此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涛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