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庆诉岳修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卫庆诉岳修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1:49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285号 |
原告刘卫庆,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 被告岳修银,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 原告刘卫庆诉被告岳修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卫庆诉称:原告曾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东鲁堡村开“小庆饭店”,原告在开此饭店期间,也就是在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岳修银和杨永正在原告所开的饭店吃饭,后不给其算帐,被告岳修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也造成了原告饭店的财产受到损失。之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拒不赔偿。且因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的父亲得知此情况精神上受到刺激后突发疾病,并因此而去世,因原告正在院疗伤,却未能尽孝。此事、此案给原告的精神上留下了巨大的创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9644.30元,其中医疗费8605.1元+1770元=10375.1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住院)=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住院)=720元、误工费8000元/月×1个月(即住院24天+出院休息7天)=8000元、护理费22438元/年÷12月×24天=1495.2元、交通费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312元,包括:损坏物品:保温壶2个共计50元;茶壶1个15元;砂锅1个28元;盘子4个32元;杯子4个4元;桌子一张55元;凳子2个40元;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2000元;大骨头552元;带皮五花肉386元;青菜92元、就餐费:骨头锅30元,白酒20元,素拼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岳修银辩称:诉状所称事实不对。杨永正和被告是战友,杨永正和原告是表兄弟。好久不见,一起去原告处喝酒,喝完准备走时,原告又拿了一瓶酒给被告二人一人倒了一碗酒,被告二人没有喝就出来了,在饭店外面闲聊了半个小时后原告出门骂被告、还打被告,被告当时也喝多了,就还手了。后来公安拘留被告6天,罚款300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及主张、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644.3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卫庆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1份。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造成原告轻微伤。3、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费。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66张。证明出事当天120车进不去,去租了个车,200元,去371医院。原告父亲2012年12月11日夜去世,当时下雪,原告打车回家80元。原告出院回家打的60元。然后原告爱人护理原告期间坐公交车单程3元,一天6元。出事当天亲戚去看原告的车费,共计502元。6、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因原告此事去世。原告住院也没法尽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饭店生意也造成不良影响关门了。综合上述情况,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抚慰金。7、张××证明1份,他是市场卖肉的。事发时当天我在他那里买的938元的肉,因住院无法做生意,肉都坏了。8、销货清单1份,证明损坏财产的价格。9、结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厨师,也是饭店老板,月收入8000元。 被告岳修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先动手,被告系自卫,对原告系轻微伤没意见。对护理费提出由法院认定。对交通费认可150元。对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饭店关门和双方的矛盾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张冬枝证明与销货清单,被告提出打架时被告没进屋子,是在饭店门外打的,东西损坏和被告无关。张××的证明只能说明买了肉,不能说明肉坏了,证人身份也没有证明。对结业证,提出不知道原告是否老板,但被告知道原告在那里做饭。收入应提交工商、税务的相关材料,认可住院期间误工,出院后不认可。 被告岳修银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事情的经过。 原告刘卫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和证人是战友,关系密切,关系更近。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死亡证明1份、户口本1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502元,综合本案实际,确认为合理费用。张××证明与销货清单,因刘卫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312元,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业证书1份,不能证明刘卫庆月收入8000元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岳修银的证人杨××出庭作证,其证明的效力低于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7日14时许,岳修银和杨永正在刘卫庆所开的饭店吃饭后,不给其算帐,岳修银对刘卫庆进行殴打,致刘卫庆受伤。事情发生后,刘卫庆被送到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是:“1、左侧颞部皮下血肿并软组织钝挫伤;2、多处软组织钝挫伤(鼻部、左眼、左额部、左上肢、胸腰部、下腹部、腹股沟及双侧睾丸、阴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医疗费10375.10元,系刘卫庆自己负担。事情发生后,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处理,于2013年3月1日做出处罚决定书,给予岳修银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经鉴定,刘卫庆系轻微伤。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刘卫庆所受损伤,系被被告岳修银打伤造成的后果,岳修银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过错行为,岳修银的侵权行为与刘卫庆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卫庆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岳修银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卫庆受伤产生的损失有:三七一医院医疗费10375.10元、交通费502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卫庆要求营养费2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每天按照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计算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8000元,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24天,误工费计算为30303元÷365天×24天=1992.53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1495.20元,相同的原因,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69.52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刘卫庆父亲去世、小庆饭店的关门与本案均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卫庆的损失共计14219.15元,岳修银应当进行赔偿。起诉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312元,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修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庆各项经济损失14219.15元。 二、驳回原告刘卫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刘卫庆负担282元,由被告岳修银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树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