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宋君、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宋君、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1511号 |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 代表人邢丙圣,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国斌,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令,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宋君。 被告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宋君、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宋君于199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于1996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买牛奶(其中1997年12月24日归还0.2万元,1998年12月29日归还0.5万元),现余额1.9万元未还,借款时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保证人等事项,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及时向借款人宋君足额发放贷款后由被告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提供担保,现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及保证人,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君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列明被告宋君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和郑州市中原红鹰砂轮厂的住所等信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上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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