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二小盗窃一案
| 被告人冯二小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0:30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二小,男,1974年7月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二小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二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5时40分,被告人冯二小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银基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冯某某自行车筐里的挎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和“联想”牌A98T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价值855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二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冯二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二小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此情节有被告人冯二小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二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二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且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二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