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韩盛龙、张建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3:43
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韩盛龙、张建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23号

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后河卢村第十四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李兴锋。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永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盛龙,男,45岁。

被告张建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炳政,男,46岁。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

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盛龙、张建乐、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建乐委托代理人张炳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盛龙、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裕鸿酒店项目部负责人韩盛龙、张建乐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承包其部分工程量,完成工程量后支付9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于整个项目工程主体完工后一个月支付完毕。现项目主体已完工,经双方核算,甲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5106.2元,已经支付15万元,余款135106.2元至今未还。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裕鸿酒店工程的发包人,并未完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应当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韩盛龙、被告张建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106.2元;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韩盛龙、张建乐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与被告张建乐无关;二、被告张建乐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核算或结算,原告诉称“甲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5106.2元,已经支付15万元,余款135106.2元至今未还”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韩盛龙、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合同共计285106.2元,三被告仅履行了部分给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义务。

2、入库单、出库单、收到条,收货单位署名是裕鸿酒店,物品名称为套筒。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货款共计285106.2元。

3、结算清单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总价款285106.2元,被告张建乐以裕鸿酒店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

被告张建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建乐最多属于职务行为,是劳务项目的负责人。合同中显示甲方和乙方处均不显示有原告张建乐的名字;

对证据2: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项目部收取过原告的建筑材料。入库单上也不显示价格,验收人处没有任何一份是由张建乐签收的,上面仅显示是裕鸿酒店。此证据与张建乐无关。对收到条上的署名为韩玉江与张建乐没有丝毫关系;

对证据3:对结算清单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收据,收据是对方出具的没有银行转账且是项目部支付的与张建乐无关。

被告韩盛龙、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即《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系被告韩盛龙、张建乐二人分别用劳务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作为甲方)以新蒲建设集团裕鸿酒店项目部之名义与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峰(作为乙方)以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名义所签,事后李兴峰的行为被郑州兴发建筑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韩盛龙、张建乐的行为并未被新蒲集团追认,故该合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有被告韩盛龙、张建乐享有和承担,该《合同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盛龙、张建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对证据2,即出库单、入库单、收到条,其上均没有被告韩盛龙、张建乐的签名,原告主张在以上凭证中签名的系被告张建乐所安排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出库单、入库单、收到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

对证据3,其中的结算清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收据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盛龙、张建乐签订的《合同书》,并非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盛龙、张建乐供应钢筋(滚轧)直螺纹接头现场加工、套丝、套筒,实则买卖合同,其中所称的“工程款”实则因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韩盛龙、张建乐主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韩盛龙、张建乐所签的《合同书》主张货款,其并未提供有关供货总量或货款金额的有效证据,故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兴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亚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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