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鸠英、刘霞与郭桂枝、张趁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杨鸠英、刘霞与郭桂枝、张趁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3:25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8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桂枝,女,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趁现(又名张宪),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鸠英(曾用名杨九英),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霞,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杨鸠英、刘霞与郭桂枝、张趁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郭桂枝、张趁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桂枝、张趁现、杨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杨鸠英及其前妻靳桂枝与郭桂枝、张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郭桂枝、张宪所有的位于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186号(原182号)的三间两层独院房屋卖于杨鸠英和靳桂枝,房款160000元,郭桂枝、张趁现在此房屋内暂居住至2013年3月底;同时约定,郭桂枝、张趁现协助提供相应的证件,即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过户手续。杨鸠英、靳桂枝已于2010年3月17日将房款160000元付清。现靳桂枝已去世。杨鸠英在起诉前曾找郭桂枝、张趁现协商腾房事宜,但郭桂枝、张趁现至今未腾房,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杨鸠英的陈述,郭桂枝、张趁现出具的收到条,郭桂枝、张趁现的辩称及质证意见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正确、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杨鸠英已按时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而郭桂枝、张趁现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杨鸠英请求郭桂枝、张趁现搬出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刘霞系杨鸠英再婚的妻子,但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即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于郭桂枝、张趁现辩称刘霞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予以支持。杨鸠英要求郭桂枝、张趁现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郭桂枝、张趁现辩称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过高。该院认为,违约金以弥补全部损失为原则,若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不超过实际损失30%为原则。该案中,杨鸠英对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情况,为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对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桂枝、张趁现辩称违约金为不卖房赔偿杨鸠英50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桂枝、张趁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286号房屋及院内的东西搬出,将房屋交付给杨鸠英;二、驳回刘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鸠英承担1200元,由郭桂枝、张趁现承担550元。 张趁现、郭桂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张趁现和郭桂枝的合法权益,因为杨鸠英是用欺骗的方法诱使郭桂枝在协议上面签字,但张趁现不同意这样卖房,也未在协议上面签字,所以张趁现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在他人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房屋),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理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改判驳回杨鸠英的诉讼请求。 杨鸠英、刘霞答辩称:1、签协议时,杨鸠英没有欺骗郭桂枝和张趁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桂枝、张趁现与杨鸠英、靳桂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桂枝与张趁现系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张趁现认可协议是其让郭桂枝去签的,郭桂枝本人也认可协议中的签名为其所签,故双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买卖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郭桂枝、张趁现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理解不同,张趁现和郭桂枝理解为支付违约金就可以不交付房屋,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公众理解相悖,故对于张趁现和郭桂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趁现、郭桂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长东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