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田小纪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田小纪交通肇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2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75号 |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记,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英,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跳门,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群,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苗琴,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静静,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敏敏,女,2002年1月6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俊杰,男,2003年8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田小纪,男,1978年1月6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小纪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苗琴、雷静静、雷敏敏、雷俊杰、李红记、李春英、胡跳门、张群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田小纪未提出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记、李春英、胡跳门、张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田小纪驾驶无号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栾路8KM+906.9M处与雷XX驾驶的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XX及车上乘客胡XX、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小纪逃离现场。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小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小纪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记、李春英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小纪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莞市看守所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被告人田小纪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田小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判令被告人田小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苗琴、雷静静、雷敏敏、雷俊杰因雷XX死亡的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99元,共计90750.5元;判令被告人田小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记、李春英因李X死亡的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9元,共计72750.5元,已给付2000元,再支付70750.5元;判令被告人田小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跳门、张群因胡XX死亡的丧葬费1515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记、李春英上诉称,原判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跳门、张群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田小纪量刑过轻,应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原判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小纪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胡跳门、张群上诉提出原判对田小纪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李红记、李春英上诉称原判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及胡跳门、张群上诉称原判没有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对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小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田小纪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记、李春英及上诉人胡跳门、张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晓萍 审 判 员 李俊峰 审 判 员 孔海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