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宪伟与被上诉人王国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朱宪伟与被上诉人王国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2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宪伟,曾用名朱现伟,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宪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国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宪伟,被上诉人王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宪伟于2012年10月13日与原告王国选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房,协议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做法,王国选负责提供图纸。2、工期:从2012年农历9月2日到2012年农历11月2日,共2个月。3、王国选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水、电、钉、铁丝、线条。4、朱宪伟服从王国选指挥,接受其监督,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墙体横平竖直。5、建房单价每平米180元,按图纸面积计算。6、付款方式:王国选首付工程启动款2000元,每打一层整交顶付2万元,主体建成后,共计付款6.2万元,粉刷工程分两次付清。粉刷外粉结束付3万元,下余部分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房屋每户约240平方米,三户总计约720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开工到被告停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5.7万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二层楼顶建好,三楼没有建,卫生间和厨房没有界开,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未建好,内外粉未做。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实际施工量及造价进行评估。经询价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户约240平方米,总计约720平方米,主体建完占总工程量约为50%,二楼主体建完占总工程量约为40%,内外粉占约为30%,其他占约为20%。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国选根据施工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支付被告朱宪伟5.7万元工程款,结合现场录像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向有关技术人员询价,根据实际情况估算,被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约为40%,按照总面积72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原告实际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5184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5160元。因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总工程,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国选工程款五千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朱宪伟负担68元,由原告王国选负担15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宪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动传唤调查并据以判决的证人,仅是一名农民,根本没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资质和能力,张振中即便是临时作为技术员指导建设,也没有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的资质和能力,其所完工的工程价格大于对方已付款数额,对方认为多支付,却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国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国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宪伟所完成的施工量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王国选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朱宪伟所完成的施工量,为二层楼顶建好,三楼没有建,卫生间和厨房没有界开,二楼至三楼的楼梯未建好,内外粉未做,有录像光盘、调查笔录等在原审卷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没有提出实际施工量及造价评估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宪伟所完成的施工量,参考上诉人朱宪伟与同一村庄同一社区的其他村民的建房施工合同,确定被上诉人王国选应支付上诉人朱宪伟的工程款为51840元,应返还王国选工程款516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宪伟上诉称其完成的施工量超出了被上诉人王国选已付工程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朱宪伟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朱宪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笑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