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俊诉被告金云霄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陈俊诉被告金云霄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0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757号 |
原告陈俊。 被告金云霄。 原告陈俊诉被告金云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贵、委托代理人黄成松、被告法定代理人金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原告与被告弟弟金海洋结伴玩耍时被被告夹住脖子,并朝原告腰部打了一拳,原告疼痛难忍,后被其母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2013年5月14日入院,2013年6月1日出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及各项费用9619.85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金云霄的户籍证明一份; 2、金云霄的法定代理人金尚军、崔淑云的户籍证明一份; 3、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4、南向店派出所对陈俊、李霞的询问笔录一份; 5、派出所询问崔淑云的笔录一份; 6、派出所对金海洋的询问笔录一份; 7、派出所对周从荣的询问笔录一份; 8、派出所对方映锋的询问笔录一份。 9、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10、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4张; 11、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7页。 被告方辩称,事情发生时,我不在场,回来后才知道这件事,被告是智障,不会主动打人,原告的伤是其自己跌倒自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与被告及其弟弟玩耍时,被被告在其腰部捅了一拳。原告疼痛难忍,其母李霞将其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腰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住院,2013年6月1日出院,治疗费用为8085.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依照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日期为2013年5月12日,核算陈俊相关损失时应参照上年度即2012年度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计算,陈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085.36元;2、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3、护理费:18天×(7524.94元÷365天)=371.09元;4、住院伙食补助:18天×30元=540元;以上合计9421.45元。原、被双方均为未成年人,对原、被告分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3/7,被告承担70%,即9421.45×70%=6595;原告承担30%,即9727.54×30%=2826.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云霄赔偿原告陈俊各项损失合计6595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良 仁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远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