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跃伟诉被告刘绍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跃伟诉被告刘绍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4:58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城初字第115号 |
原告:韩跃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绍静,女。 原告韩跃伟诉被告刘绍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伟及其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刘绍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属于再婚,且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我们两个婚后十几年感情很好,双方对再婚都倍加珍惜,他对我也很好,最近他突然提出离婚我接受不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跃伟与被告刘绍静于2002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某,韩跃伟与前妻生有一子,取名韩某某,生于1997年7月17日。庭审中,原告韩跃伟以双方性格不合,很受压抑,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刘绍静离婚。被告刘绍静则以平时原告对她很好,她对原告也很好,感情还是不错的,对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接受不了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韩跃伟与被告刘绍静均为再婚,双方都应倍加珍惜,再婚后二人也未发生大的矛盾,原告仅因二人性格不合提出离婚,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加之被告刘绍静也不同意离婚,双方应当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跃伟与被告刘绍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跃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