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妨害公务一案
| 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0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18号 |
被告人岳耀磊,男,199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董玉灵,女,1958年2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9时45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三号巡逻车民警李某某、辅警刘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大街与东风路交叉路口东边约50米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现场时,遭到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的暴力阻碍,致民警李某某面部、颈部、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李某某对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表示谅解。此情节有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的供述和调解协议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岳耀磊、董玉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耀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二、被告人董玉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苗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