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王灿明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王灿明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1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82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虎,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灿明,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灿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灿明未提出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灿明、卫洪飞(已判刑)、龙龙(另案处理)三人在吴会鸽(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乘出租车至洛龙区古城乡邢屯村,在吴会鸽的指认下,三人持钢管将被害人李银虎打伤。经鉴定,李银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李银虎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30516.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支出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2012年5月4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银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法院在审理同案犯卫洪飞故意伤害一案中,卫洪飞家属与被害人李银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李银虎八万五千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银虎撤回对卫洪飞的民事赔偿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灿明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银虎的陈述,同案犯卫洪飞的供述,证人杜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灿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资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王灿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虎41003.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虎上诉称,被告人王灿明犯罪情节恶劣,认罪态度极坏,没有悔罪表现,且有前科,应予严惩,原判量刑过轻;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没有判决残疾赔偿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银虎上诉提出原判对王灿明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李银虎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没有判决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判对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对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灿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王灿明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本案罪行没有判决,应当依法数罪并罚。王灿明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银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银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晓萍 审 判 员 李俊峰 审 判 员 孔海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