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照奇、辛会霞、朱晓涛、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4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照奇、辛会霞、朱晓涛、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24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住所地:舞阳县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蒋亚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

被告王照奇,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辛会霞,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晓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东尚,男,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晓克,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丽军,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王照奇、辛会霞、朱晓涛、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兵,被告辛会霞、朱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奇、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与被告王照奇、辛会霞签订商户联保贷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共计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目前被告王照奇已逾期,截止2013年5月12日逾期本金25200元,利息及罚息1571元(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照奇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照奇、辛会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照奇、辛会霞提前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被告朱晓涛、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作为被告王照奇、辛会霞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国家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照奇、辛会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晓涛、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作为王照奇、辛会霞的连带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辛会霞、朱晓涛辩称,钱该还,只是我现在没能力还。

被告王照奇、朱东尚、华晓克、刘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王照奇、华晓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6月2日,被告朱晓涛在该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上签名,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2011年6月4日被告王照奇、华晓克、朱晓涛(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甲方)签订编号:41112121106099244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王照奇的配偶辛会霞、华晓克的配偶刘丽军均在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也签有名字。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照奇向原告提交了有王照奇(申请人)、辛会霞(申请人配偶)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照奇与原告签订编号:411121112063878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辛会霞在借款人王照奇签字的下一栏内乙方配偶签字处签名;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当日,被告王照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照奇自借款之日起至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请求的由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照奇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照奇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晓克、朱晓涛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在借款人王照奇不能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民事责任。被告朱东尚不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被告辛会霞偿还借款的问题,在该借款的合同内容上,合同主体的借款人是王照奇,被告辛会霞虽不是该借款合同的主体,但也在该笔借款合同的乙方配偶一栏项下签有名字,证明其对被告王照奇的借款是知道和认可的,且被告王照奇和辛会霞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辛会霞对被告王照奇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辛会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丽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丽军虽然在原告与被告王照奇、华晓克、朱晓涛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栏内的签名处签有名字,对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知情,但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该小组成员为三人,即被告王照奇、华晓克、朱晓涛,从民事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的角度审查,作为被告华晓克的配偶刘丽军,显然不是该借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也就不能按联保小组成员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照奇、辛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该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华晓克、朱晓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王照奇、辛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保  中

                                           审  判  员    梁  淑  英

                                           人民陪审员    郭  长  福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灵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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