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闫鹏伟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闫鹏伟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8:04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40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鹏伟,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波,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鹏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洛龙刑初字-1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对于刑事部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鹏伟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闫鹏伟仅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闫鹏伟与被害人李洪波因盖房产生纠纷后发生斗殴,闫鹏伟将李洪波左臂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洪波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洪波受伤后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左额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7042.33元,期间需一人护理。审理期间,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洪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洪波父亲李一X现年65岁,母亲常XX现年63岁,李洪波姊妹三人,均已成年,其女儿李二X现年9岁。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洪波的陈述,证人闫XX、李一X、常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鹏伟的供述,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陪护证明及医疗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闫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闫鹏伟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波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6728.83元。 上诉人闫鹏伟及其代理人上诉和代理称:原判认定误工费等赔偿数额36728.83元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闫鹏伟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等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对闫鹏伟应承担的误工费等赔偿数额36728.83元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鹏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闫鹏伟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洪波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闫鹏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晓 萍 审 判 员 李 俊 峰 审 判 员 孔 海 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