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温德西、马丽红、代维信、李金照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温德西、马丽红、代维信、李金照合同诈骗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7:07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04号 |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德西,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丽红(又名马晓雪),女,1978年2月3日出生。 辩护人袁喻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维信,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照(又名李国栋),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 辩护人常群须,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新发,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申,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德西、马丽红、代维信、李金照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管新发、张德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德西、马丽红、代维信、李金照、管新发、张德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温德西分别伙同马丽红、管新发、代维信、李金照、张德申、弓延军(另案处理)、法金萍(另案处理)、高振和(另案处理)、朱立新(另案处理)等人以开发位于孟津县横水镇张庄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为名,谎称李X金为其老表、台胞、世界和平基金会的台湾分会会长,前来投资该景区,以伪造中国建设银行三个亿存、取款凭条为诱饵,在资金不到位,土地、环评等手续未获审批,需占用农民耕地没有补偿,不具备任何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以同一个项目巧立名目与多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收取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多人财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注册成立,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温德西出资99万元,杜XX出资1万元,法人代表为温德西。 2、李X金户籍查询信息、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3)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X金为浙江东阴县人,68岁,1963年因组织策划潜逃香港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0年。1986年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杜XX为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占1%的股份。公司开发平逢山景区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温德西说他老表李X金提供了3亿人民币的资金供开发用,未办理用地手续,不具备开工条件,但对外宣传是资金到位,手续齐全,系孟津县重点项目,目的是让对方来和自己签订合同。温德西与施工方签有合同,以资料费等名义收取施工方现金。 4、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开发平逢山炎黄母族故里没有政府批文,未办理用地手续,资金未到位,不具备开工条件。其老表李X金提供了3亿元人民币的建行存款凭条拟开发此项目,对李X金的住址、身份情况一概不知,是数年前认识后拉家常时以老表相称的,都是向施工方介绍说工程是市县重点工程,以收取对方合同押金等费用骗取对方钱财的。 5、被告人管新发、李金照、代维信、马丽红的供述,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谓的平逢山炎黄母族故里工程没有政府批文,未办理用地手续,资金未到位,不具备开工条件。 6、孟津县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证明,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孟津县发改委、规划局对其平逢山文化生态旅游项目申请核准的批复和说明,提出了用地申请,国土局召开了听证会,并上报市国土局,待报省国土厅。环保局也受理了环保申请,但环保局未上报市环保局,未办理环保审批相关手续。 (一)2011年8月,管新发向李X生介绍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孟津县横水镇张庄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有工程可承包,谎称其为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负责人,使用伪造的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冒用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资质,以李X生名义在孟津县城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李X生承包景区土方、绿化地砖工程,总造价17424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8日开工,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李X生人民币5万元。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温德西在资金不到位,土地、环评等手续未获审批,需占用农民耕地没有补偿,不具备任何施工条件,让李X生交纳20万元合同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单方将上述合同作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生的陈述,证明李X生通过陈XX的介绍与管新发等人协议后签订了合同,并往管新发账户上转款5万元,后温德西让李X生再交20万元合同保证金,李X生不交,温德西单方面终止合同,再后来就找不到温德西和管新发了。 2、被告人管新发的供述,证明管新发自称是广东一新长城建筑公司集团邳州分公司负责人,经陈XX等人介绍,与李X生签订了合同,索要李X生5万元。后温德西要李X生交20万元合同保证金,李X生不交,温德西就把合同作废了。 3、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经管新发介绍与李X生签订施工合同,收有合同保证金,但自己没见到钱。后让李X生交合同保证金,李X生不交,就把合同作废了。 4、证人陈XX的证言,陈XX系广东一新长城建筑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负责人,证明管新发未在该公司任职,没有委托管新发任何事情。 5、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温德西、管新发收取李X生合同保证金6万元。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温德西等人与李X生所签合同的事实。 7、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管新发与李X生所签合同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 8、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该合同的基本情况及管新发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委托管新发与他人签订合同。 (二)2011年7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温德西伙同副总经理代维信,向江西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介绍该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马上可以开工,让胡X在孟津县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所谓的景区宾馆、绿化、古建筑等项目,合同金额5800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以收取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等名义,骗取胡X人民币64500元。后来经胡X索要退给胡X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X的陈述,证明温德西向其介绍说平逢山景区建设工程手续齐全,与温德西和代维信签订施工合同,共交给温德西和代维信合同保证金、图纸押金等费用共计64500元,后多次索要,在110民警协调下,要回1万元。 2、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向胡X介绍工程手续齐全,项目已获批,资金已到位,骗取胡X签订合同,收取胡X现金5万元,后退回1万元。 3、被告人代维信的供述,证明代维信向胡X介绍工程手续齐全,可以开工,后胡X和温德西签订合同,代维信让胡X交5万元,胡X交给了温德西,给自己2000元。温德西答应此后给自己7500元提成,但还没给,后温德西又退还给胡X1万元。 4、证明,温德西为胡X出具“证明”一张,证明温德西、代维信收取胡X64500元,后又退回1万元。 5、中标通知书、开工通知书,证明温德西向被害单位发出中标和开工通知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胡X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三)2010年12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副总经理代维信、弓延军、法金萍等人在孟津县城向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介绍其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是孟津县重点工程,手续齐全,台湾人投资的3个亿已到位,骗取刘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承建所谓的景区土方、土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0年12月28日,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刘XX人民币1378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代维信向其介绍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称外商投资了3亿元,有批文等手续,按代维信的要求交了6万元合同押金和1万元中标通知书还有其他费用4万元,后与温德西和代维信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后为取得开工通知书又交了22800元,还有2000元报名费、3000元图纸押金,共计137800元。但一直无法开工,多次打电话温德西和代维信都不接。 2、证人刘X平的证言,证明刘X平与刘XX找到代维信,代维信向其介绍炎黄母族故里景区项目,称外商投资3亿元,有政府批文等手续,收取刘XX合同押金等费用共计137800元,骗刘XX与温德西、代维信签订施工合同。 3、被告人代维信的供述,证明代维信、温德西在明知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向刘XX等人谎称有政府批文,资金已经到位,骗对方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刘XX合同押金等费用共计105000元,代维信分得21300元。 4、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代维信在明知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谎称有政府批文、资金已到位,骗刘XX签订合同,收取刘XX合同押金等费用共计65000元。 5、收据及银行凭证,洛阳古文旅游开发公司为刘XX所出具的收据,共收取刘XX图纸押金等费用137800元。 6、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委托刘XX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代签合同的事实。 7、开工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刘XX出具虚假开工通知书的事实。 8、辨认笔录,经刘XX、刘玉平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温德西、代维信为诈骗的当事人。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四)2012年2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弓延军、法金萍,向张德申介绍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项目,张德申考察后,明知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温德西等人有诈骗嫌疑,仍向通过张X介绍认识的河南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介绍该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取叶XX在孟津县城洛阳古文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是承建景区内鹅卵石道路,合同金额19972415.79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8日以前,以甲方(发包方)通知书为准,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取叶XX人民币5万元。其中,张德申得1.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明叶XX通过张X认识张德申,张德申向其介绍了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并与张X、张德申到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洽谈合同事宜。温德西称前期投资3亿元已到账,各种手续齐全,但需要交保证金,叶XX便将5万元合同保证金交给了张德申,张德申给温德西3万元,另2万元交给了会计马丽红,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后来到孟津县时,洛阳古文旅游开发公司已经没人了。 2、证人叶X旗的证言,证明温德西向叶XX称各种手续齐全,3亿元前期资金已到账,骗取叶XX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叶XX交纳合同保证金5万元。 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张X听张德申说孟津县有一个旅游项目,张X介绍给了叶XX,后张X、张德申和叶XX一起到孟津县协商,温德西等人称前期资金已到账,不用垫资,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叶XX交给张德申5万元合同保证金,张德申给张X了5000元好处费。 4、被告人张德申的供述,证明张德申得知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个景区工程后,通过张X介绍给了叶XX,通过叶XX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协商,叶XX按对方要求拿了5万元好处费给张德申,张德申把3万元交给了古文公司马经理,另2万元自己得了15000元,分给张X5000元。自己知道平逢山炎黄母族故里的实情,因为刚开始自己想承包该项目一些工程干,可后来考察后不干了,知道该项目不具有开工条件等不真实情况,其中有诈,这个工程不能干。 5、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温德西称自己不认识张德申,是郑州人马XX介绍叶XX来的,但不知马XX的住址等情况。自己向叶XX介绍说是台商投资项目,在自己办公室与叶XX签订了施工合同,没有收取叶XX合同保证金,不知马XX是否收叶XX钱了。 6、辨认笔录,经叶XX、叶X旗辨认照片,确认温德西、张德申为诈骗其钱款的人。 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五)2010年10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李金照、高振和、高永浩(另案处理)向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XX介绍其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骆XX在孟津县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景区平逢山宾馆、炎黄宾馆、住宅楼、办公楼等工程,合同金额2500万元,约定2010年11月18日开工,以收取报名费、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骆XX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骆XX的陈述,证明其经人介绍到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孟津平逢山炎黄母族故里工程,李金照等人向其介绍说工程是洛阳市重点工程,已到位资金1.2亿元,并让看了营业执照和孟津县政府的批文。后与温德西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迟迟不能施工,后来也联系不上温德西了,共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和3000元资料费。 2、被告人李金照的供述,证明李金照向骆XX介绍说炎黄母族故里景区是孟津县重点项目,一部分资金已到位,骗骆XX与温德西签订了施工合同,收取骆XX合同保证金3万元,报名费和图纸押金3000元,自己分得了3000元提成,但自己知道公司手续都没有办理。资金没有到位,不具备开工条件,目的是骗别人。 3、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向骆XX介绍说工程是市重点工程,资金已到位3亿元。但实际上不具备开工条件,收取骆XX合同保证金3000元,但不知道公司还收取了骆XX30000元。 4、收据,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收据共收取骆XX资料费用33000元。 5、中标通知书、开工通知书,证明温德西等人向被害单位发出中标和开工通知书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六)2009年3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李金照,向董XX、王X山、王X亭等人介绍其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王X山、王X亭与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景区炎黄二弟塑像工程,合同金额2520元,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王X亭等人人民币1万元。马丽红明知其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开发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仍以马晓雪的假名字收取这1万元并为对方开具收据。另外,李金照还骗取王X亭等人工程费用2.9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明温德西、李金照虚构事实,骗取董XX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经王X亭交给洛阳古文旅游开发公司财务上1万元,经董XX交给李金照2.9万元。 2、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李金照与董XX签订施工合同,温德西收取董XX合同保证金1万元,李金照收取董XX3万元。 3、 被告人李金照的供述,证明温德西、李金照骗取董XX签订施工合同,温德西收取董XX合同保证金1万元,另收取3万元没有交给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4、被告人马丽红的供述,证明马丽红明知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以马晓雪的名义为对方开具收据收取合同保证金1万元。 5、 收据,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董XX开具的收据,收取董XX合同保证金4万元。 6、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温德西、李金照与董XX所签工程合同的事实。 (七)2011年10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朱立新,向广东省一新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闫XX介绍其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取陈XX在孟津县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景区古塔、炎黄宾馆、朝拜广场、土方等工程,合同金额5370万元,约定于2011年 11月18日开工,以收取合同履约金等名义,骗取陈XX人民币5.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XX、闫XX的陈述,证明温德西、朱立新虚构事实,骗陈XX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以合同履约金名义收取陈XX现金5.1万元。 2、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骗取陈XX与其签订合同,以合同履约金的名义收取陈XX现金5万元。 3、收款收据,证明温德西收到陈XX合同履约金5万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一新长城建筑集团邳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八)2010年9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该公司副总经理朱立新向河南大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孟施工负责人陈XX介绍该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取陈XX在孟津县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景区祭拜广场、道路等工程,合同金额1600万元,约定2010年10月18日开工,以收取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陈XX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明温德西虚构事实,骗陈XX签订合同,以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的名义收取陈XX现金2万元。 2、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温德西和朱立新骗陈XX签订施工合同,收取陈XX合同保证金2万元。 3、证人卢保国的证言,证明温德西和朱立新骗陈XX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4、收条,朱立新所写收条,证明收到陈XX“工程订金”2万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工程开支明细表,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九)2011年9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伙同他人向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介绍其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景区祭拜广场、平逢山宾馆等工程,合同金额30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9日开工,以收取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王XX人民币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温德西虚构事实,骗取王XX签订合同,以合同保证金名义收取王XX5万元。 2、被告人温德西供述,证明温德西骗取王XX签订施工合同,以合同保证金名义收取王XX现金5万元。 3、收条,温德西为王XX所写收条,证明收到王XX5万元。 4、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古建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合同的基本情况及委托王XX签订合同的事实。 5、辩认笔录,经王XX对马丽红照片辨认,确认收取5万元现金的人就是马丽红。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十)2009年5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等人向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彭XX介绍该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彭XX在孟津县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炎黄母族故里旅游景区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景区朝拜广场、平逢宾馆、皇帝庙、炎帝庙、五风楼工程,合同金额约6000万元,约定2009年6月8日开工,以收取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6.8万元。其中,马丽红在明知其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开发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项目、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仍以马晓雪的假名字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2009年5月7日分两次共收取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6.8万元工程保证金,经温德西于2009年6月23日分两次共收取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其法定代表人彭X好的陈述,证明温德西虚构事实,与河南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其合同保证金5.5万元,工程保证金21.3万元,保证金和合同保证金20万元。其中26.8万元交给了马丽红。 2、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明知其不具备施工条件,仍与河南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对方合同保证金等费用,其中自己经手收取20万元,经马丽红收取26.8万元。 3、被告人马丽红的供述,证明温德西骗取彭XX签订工程合同,马丽红明知温德西系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以马晓雪的名义开具收据收取彭XX合同保证金26.8万元。 4、证人尚XX证言,证明尚XX与马丽红系夫妻关系,不知道马丽红还有别名叫马晓雪。 5、收据,证明由温德西签名的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两张。收取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马丽红以“马晓雪”的名义所写收据两张,收取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6.8万元。 6、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通知书,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十一)2008年10月,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温德西向杭州中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介绍其公司开发的炎黄母族故里平逢山景区项目手续齐全、资金到位,骗姜XX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景区道路、朝拜广场等工程,合同金额200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8日开工,以收取图纸押金和合同保证金等名义,骗取姜XX现金12.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明温德西代表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骗取姜XX所在的杭州中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骗取现金25.5万元。 2、被告人温德西的供述,证明其骗取姜XX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收取其合同保证金等款项。 3、收据,温德西所写的收据三张,共收取姜XX合同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2.1万元。 4、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洛阳古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温德西参与合同诈骗十一次,诈骗数额120.43万元,其中20万元诈骗未遂。被告人马丽红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诈骗数额27.8万元。被告人代维信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诈骗数额20.23万元。被告人李金照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诈骗数额7.2万元。被告人管新发诈骗一次,诈骗数额5万元。被告人张德申诈骗一次,诈骗数额5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温德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马丽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代维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金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管新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德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上诉人温德西上诉称:原审认定为个人行为事实有误,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属单位(法人)犯罪,上诉人温德西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错误,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还重审。 上诉人马丽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给予正确的定罪量刑。 上诉人代维信上诉称:其不存在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动机,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证据。 上诉人李金照上诉称:原审定性不当,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以单位合同诈骗定罪量刑,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管新发上诉称:自己没有和温德西一起诈骗李年生,没有伪造印章,没有和被害单位签订合同 上诉人张德申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张德申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德西、马丽红、代维信、李金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虚构资金已到位、土地环保等法定手续已获审批等事实,骗取单位和个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以合同保证金和图纸押金等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中,温德西参与合同诈骗十一次,诈骗数额120.43万元,其中20万元诈骗未遂,属数额特别巨大,马丽红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诈骗数额27.8万元。代维信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诈骗数额20.23万元,李金照参与合同诈骗二次,诈骗数额7.2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温德西、代维信、李金照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马丽红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温德西在实施诈骗李年生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管新发、张德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诈骗数额均为5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德西、马丽红、代维信、李金照、管新发、张德申的上诉理由及温德西、马丽红、李金照、张德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向阳 审 判 员 张瑞田 审 判 员 李俊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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