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王现伟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 关于被告人王现伟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5:55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06号 |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现伟(曾用名王献伟、王现卫),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现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现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害人、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7日14时许,孟津县横水镇光华村村民王现伟酒后到同村村民高XX家门口同正在打麻将的李X发生口角、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李X左腿髌骨骨折。2001年10月10日经孟津县人体伤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李X的髌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王现伟已赔偿李X损失3000元,后王现伟长期外逃至内蒙古临河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2012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王现伟归案后对被害人李X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1年9月17日14时许,孟津县横水镇光华村村民王现伟酒后到同村村民高XX家门口同正在打麻将的李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李X左腿骨折的具体受害经过,且案发后收到王现伟3000元赔偿款。 2、证人王X、赵X、赵XX、刘X的证言,均证实2001年9月17日14时许,孟津县横水镇光华村村民王现伟酒后到同村村民高XX家门口同正在打麻将的李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李X左腿骨折的具体案发经过。 3、证人韩XX(系王现伟妻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7日下午2、3点钟,韩小麦在光华小学门口东边碰见喝醉酒的王现伟,骂了王现伟一句,这时赵X跑过来说,王现伟和李X厮打,李X磕住腿了,韩小麦就到高XX家看见李X在凳子上坐着,腿伸着,膝盖下面有点红的具体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2001年10月10日经孟津县人体伤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李X的髌骨骨折损伤属轻伤。王现伟归案后对被害人李X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5、被告人王现伟的供述,证实2001年9月17日14时许,孟津县横水镇光华村村民王现伟酒后到同村村民高XX家门口同正在打麻将的李X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李X受伤的具体犯罪经过,且已赔偿李X3000元损失。案发后王现伟长期外逃至内蒙古临河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2012年11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现伟的具体身份情况,且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孟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现伟提出上诉称:认罪态度好,事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王现伟之妻韩XX同被害人李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现伟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厮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现伟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王现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现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现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晓萍 审 判 员 陶向阳 审 判 员 张瑞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