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华军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华军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7:2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926号 |
原告王彩红,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军卫,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忠耀,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华军卫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3年 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红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华军卫及委托代理人华忠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2003年4月9日生育儿子华梦阳,2008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华梦骄。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打骂,2011年双方因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儿子华梦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不和、经常打骂不属实。双方已经有两个孩子,说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9日生育儿子华梦阳,2008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华梦骄,现均跟随被告在家生活。原告于2012年农历12月到郑州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王彩红起诉与被告华军卫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间存在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彩红与被告华军卫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成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