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大豹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张大豹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9:01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86号 |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豹,男,1950年8月2日出生。 辩护人原宗保、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有,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伟,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豹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有、张正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大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有、张正伟均系孟津县朝阳镇后李村五组村民,相邻而居。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张大豹与酒后的张正伟在该村五组小商店西边的水泥路上发生口角、厮打,后张正伟的父亲张长有闻讯到场也与张大豹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正伟、张长有之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张大豹之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范围。张大豹对此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鉴定,张正伟、张长有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张大豹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张长有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054元。张正伟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2702.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大豹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其买烟回家路过张正伟家门口,因看张正伟、张长有拉拽,与张正伟发生口角,进而与张正伟、张长有发生厮打的经过。 2.被害人张正伟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其酒后因房后积水问题骂街,张大豹用砖头、拳头将其打伤,父亲张长有赶到现场将其扶起的事实。 3.被害人张长有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张正伟酒后与张大豹发生口角、厮打,其去挡时又与张大豹厮打,张大豹用砖头、拳头将其打伤的事实。 4.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张正伟酒后因房后积水问题骂街时,张大豹从商店出来快走近时拾起一块砖头砸到张正伟腿部,两人厮打起来,张长有看到往跟前去,张大豹就朝张长有嘴上打了一拳,把张长有打倒了,其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张二X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下午6时许,其听见有人吆喝,看见张正伟在马路上躺着,张大豹在张正伟身上骑着,紧接着,张长有跑着过去拉张大豹,拉了几下没有拉开,突然张长有往后退了几步躺在地上,其就过去扶张长有,此时看到张大豹双手掐着张正伟的脖子,张长有嘴里流着血,说着牙掉了。张一X在打架现场附近站着,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6.出警证明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处理警情的经过及张大豹、张长有、张正伟均受伤的情况。 7.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长有、张正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以及经复核鉴定,张大豹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正伟因本案打架之事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陪护证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10.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大豹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长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216.58元。 张大豹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报的是假案,证人作的是伪证。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张正伟踝骨骨折系上诉人加害的证据不足,对该项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判处缓刑,驳回张正伟的民事赔偿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大豹上诉提出其没打被害人、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正伟踝骨骨折系上诉人加害的证据不足,对该项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正伟、张长有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大豹故意伤害并致他人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大豹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晓萍 审 判 员 陶向阳 审 判 员 张瑞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