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一案
| 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0: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郑执异字第20号 |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 负责人张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43号经纬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牛涛,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0号院16号楼21号。 法定代表人贾先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住所地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107国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杨本书,该粮库书记。 本院在办理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执一字第 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称,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 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冻结、扣留河南省粮食局浚县直属粮库在我司的收入180万元等”。上述裁定的事实不清。1、异议人仅是管理主体,并非经营业务主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并没有保管费收入;2,粮油保管费用补贴是中央财政的专项补贴,为保障粮食安全,该费用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3、异议人只是根据有关规定将中央财政的保管补贴拨付给直属库,所以,异议人仅是该财政补贴的经手人,并非该补贴的支付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豫丰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依据(2011)郑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2)郑执一字第22-2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具有(2012)郑执一字第22-2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需要协助执行的内容,该裁定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异议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郑执一字第22-2号裁定书。 如不服对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立 审 判 员 潘 瑞 军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