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玲、马士英贪污一案
| 徐爱玲、马士英贪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0:48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爱玲,女,1963年9月15日生。 辩护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士英,男,1959年12月15日生。 辩护人张高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辩护人马洪,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挥学院干部,系被告人马士英之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爱玲、马士英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爱玲及其辩护人刘清华、马士英及其辩护人张高彬、马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份至2012年,被告人徐爱玲担任河南省民权县审计局党组成员期间,利用其对民权县高级中学时任校长杨传启经济责任审计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马士英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虚构民权县高级中学部分债务票据,多次骗取公款共计243267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等方面支出。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爱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马士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徐爱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士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刘清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爱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好,应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高彬、马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士英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诚恳,家庭生活艰难,应减轻处罚,建议对马士英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虞城县纪委情况说明、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的破案报告、任职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记账凭证及发票、审计档案、民权县审计局文件、记账凭证及支票、交易信息、证人康X强、袁X锋、杨X启、胡X超的证言、从轻处理函、被告人徐爱玲、马士英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爱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马士英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能主动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徐爱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士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清华关于被告人徐爱玲具有自首情节,全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好,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高彬、马洪关于被告人马士英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诚恳,家庭生活艰难,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清华关于建议对徐爱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张高彬、马洪关于建议对马士英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徐爱玲、马士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爱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士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钦建 审 判 员 傅玉杰 人民陪审员 范爱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