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赵纪伟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关于被告人赵纪伟盗窃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1:03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洛刑一终字第120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纪伟,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白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会姣,女, 1972年7月6日出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纪伟犯盗窃罪,被告人牛白温、吕会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洛开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纪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赵纪伟窜至洛阳双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车间盗窃合金锻件5件,同月30日赵纪伟又窜至该公司盗窃合金锻件2件,另有1件未盗走。赵纪伟将被盗7件合金锻件分次销赃卖给被告人牛白温、吕会姣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得销赃款后挥霍。同年2月6日,赵纪伟再次窜至该公司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合金锻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1334元(含未盗走的1件)。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合金锻件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赵纪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牛白温罚金一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吕会姣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赵纪伟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太高,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二审给予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太高,对上诉人赵纪伟适用缓刑有利于对其改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涉案金额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纪伟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纪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