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福寿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 关于被告人张福寿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0:0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洛刑一初字第2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福寿,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X方,又名赵X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系张福寿之子。 指定辩护人王雪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寿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寿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寿因与其丈夫赵XX之间长期存在感情纠纷。2012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福寿在家中趁其丈夫赵XX熟睡之际,用长柄斧头多次打击赵XX头部,将赵XX砸死。经法医鉴定:赵XX系被他人用金属质地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至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张福寿涉嫌故意杀人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张福寿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福寿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承认案发当晚现场只有其和被害人,其用斧头打了被害人一下。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福寿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张福寿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经常对张福寿实施虐待,还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建议减轻对张福寿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福寿与其丈夫赵XX之间长期存在感情纠纷且有精神疾患。2012年11月27日晚上,张福寿听到赵XX与一个女人打电话后很生气,趁其丈夫赵XX在家中熟睡之际,用长柄斧头多次打击赵XX头部,将赵XX砸死。经法医鉴定:赵XX系被他人用金属质地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至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张福寿涉嫌故意杀人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张福寿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由新安县城关镇赵沟村村民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锁定犯罪嫌疑人是张福寿并将其抓获的案件侦破经过。 2.新公(刑)勘【2012】46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安县城关镇赵沟村赵南一组赵XX家及勘查、提取相关物证情况。 3.(新)公(刑)鉴(尸)字【2012】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XX右额颞部有三处类方形片状擦挫伤,右眶部淤血肿胀,右面部、颧部至颞部肿胀,其下颧骨骨折、塌陷,解剖见帽状腱膜下广泛血肿,右颞肌出血,右颞部粉碎性骨折塌陷,可见脑组织,骨折片约二十多片,颅骨粉碎部分内板分离粉碎,骨折线横向向左侧延伸至左额部、左颞部,向右侧延伸至颅后窝,颅内硬脑膜颅骨骨折处破裂,右额叶脑组织挫裂伤,右侧颅前窝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为赵XX系被他人用金属质地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理化)字【2012】27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可以排除赵XX中毒的可能性。 5.洛阳市公安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2】93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遗留血迹为被害人赵XX血迹,提取赵XX、张福寿儿子赵X方血样进行DNA检验,确定死者是赵XX。 6.洛阳精神卫生中心【2012】医鉴字第305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张福寿涉嫌故意杀人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②张福寿涉嫌故意杀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福寿对作案过程中细节的辨认情况:(1)2012年12月3日13时30分,在新安县城关镇赵沟村赵南组其家中,辨认出:①藏匿作案用的斧子位于其家中院子西边的砖堆墙缝内。②拿走赵XX衣服内的2600元现金,藏于家中二层房屋西屋窗户下面墙上的砖窝内。③拿走赵XX床头的黑色手机藏于其家中灶火房内的一土墙缝隙内。(2)2012年12月6日13时30分,在新安县城关镇赵沟村赵南组其家中,辨认出:①作案现场位于其家中一层房屋西屋内。②其作案后所穿的靴子放于自家一层房屋中间屋内的床下面。(3)2013年2月26日11时02分,让张福寿辨认编号为1至6号的六把斧头,张福寿仔细查看后指出3号斧头为砸死赵XX时所使用的斧头。 8.物证,在现场提取的斧头一把,经张福寿辨认无误。 9. 张福寿之子赵X方的证言,证明其母张福寿告知他其父赵XX死亡的情况,并证明其母精神不正常有二十多年,与其父长期感情不好。 10.证人赵X印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张福寿来其家说赵XX没气了,让其帮忙给赵X方打电话的情况。 11.证人赵X敬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上午张福寿说赵XX不行了,其去赵XX家发现赵XX死了,即打110报警。 12.证人赵X芳的证言,证明听张福寿说赵XX死了,赵X敬就打110报警了。另外证明张福寿长期精神不正常,赵XX经常打张福寿,还在外面混有女人。 13.证人郭XX、赵路X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7日下午见到赵XX在县城。赵XX之姐赵X民的证言,证明赵XX在2012年11月27日到过她家。 14.证人江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8日张福寿到她家还了200块钱。 15.证人赵万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上午,听见张福寿在她家院子里喊着说:赵XX死了,这都该他死了,叫他混小婆。平时张福寿脑子就不太正常,他们夫妻二人关系一直不好。去年后半年到现在,赵XX和工地上一个做饭的妇女好上了,村里人很多都知道。 16.证人赵凤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30日8点左右见到张福寿在从县城回家的路上走。 17. 新安县驻军郭XX、耿X、林XX的证言,证明11月28日晚至30日早上在该部队门口多次见到一位五、六十岁,精神不太正常的老太太。 18.证人王XX、韩XX的证言,证明其夫妻和赵XX认识、交往的经过。韩XX承认和赵XX有过不正当关系。 19.被告人张福寿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丈夫赵XX跟他混的那个女的打电话打了很长时间,赵XX说给那个女的的闺女买电脑和手机,其心里比较生气,睡到夜里从灶火屋里面拿了一把劈柴火用的斧子进到赵XX的屋里面,见赵XX已经睡着了,把他裤子口袋里的2600元左右的钱拿走之后用斧子朝赵XX的头部砸了有三、四下,赵XX不动了。然后其把斧子藏到自家院子砖墙堆的砖缝里,把赵XX手机放在东屋灶火的土缝里,现金放在二楼西屋的砖墙窝里。第二天拿出来200元钱还给赵X印妈了,还完钱后就去新安县县城了,在县城转了两天两夜,晚上就住在部队的台阶下面。第三天早上坐赵凤X和赵从X的车回赵沟村了。 20.赵XX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赵XX11月27日晚与韩XX通话情况。 21.户籍证明,证明赵XX、张福寿系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赵沟村赵南组村民,张福寿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寿因感情纠纷持斧头打击其丈夫赵XX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福寿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张福寿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有证据支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福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孔海建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