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1:0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42号 |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有,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6日举行仪式。199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1996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常某,1998年4月24日,生育次子常XX。两个孩子出世后,双方感情仍无改观,原告王某某经常被被告常某某打骂,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等情。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诉不实,被告常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孕检报告,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为合法夫妻及原告王某某现无孕情况;2、常某、常XX的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常某、常XX的身份情况;3、厦门美润无纺布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证人王XX、王X、王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情况。 被告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常某某的身份。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常某某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先于199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5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感情不和,不会在长达一年时间后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婚前原、被告是有牢固的感情基础的,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十余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案证据3仅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不具有和好可能,基于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9月6日举行仪式。1995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常某,1998年4月24日,生育次子常XX。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常某某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被告常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讼离婚理由不实,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故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能经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在生活中能相互履行权利义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多年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基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董保才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