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青与被告师向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冬青与被告师向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1:11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王冬青,女,生于1977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向东,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青与被告师向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1999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师哲。由于被告使用粗暴的手段经常对原告摧残,甚至威胁原告生命及家人,使原告身心倍感折磨,以至于无法正常生活、工作;现已惧怕被告,不敢与其见面,更谈不上夫妻生活,只好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师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也大了,双方平常感情也可以,以前是打骂过原告,都是因为喝点酒就恼了,我们夫妻还能过,以前喝酒有过错以后可以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师哲。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育有一子,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减少分歧,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并愿改掉饮酒的毛病,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冬青与被告师向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方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审 判 员 汪 新 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