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雪琴与吕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袁雪琴与吕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2: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54号 |
原告袁雪琴,女,汉族,49岁。 被告吕红军,男,汉族,46岁。 原告袁雪琴与被告吕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雪琴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拖不还。由于被告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及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红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袁雪琴现金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一年内还清。吕红军 2011.11.28号。”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1年11月28日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雪琴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雪琴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吕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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