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祥勤拐卖妇女一案
| 李祥勤拐卖妇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03 |
|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睢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祥勤,女,1945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农民,文盲。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6月20日两次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勤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李祥勤经王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从杞县付集镇后岗村村民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一智障女为儿媳妇,后李祥勤的儿子嫌该女傻,且生活不能自理,李祥勤又于2011年8月5日将该女经李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睢县匡城乡苏岭村村民王某。2011年8月7日该女被睢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3年6月20日,李祥勤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某、曹某某、王某、李某某、徐芳南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012)睢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勤为尽母亲责任,无视法律,为儿子“买人为妻”,参与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祥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祥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