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醒民、原审被告王玉梅、苗玉东、崔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醒民、原审被告王玉梅、苗玉东、崔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49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6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西段荣勋花园30号楼30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春亚,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醒民,男。 原审原告王玉梅,女。 范醒民、王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苗玉东,男。 原审被告崔永,男。 苗玉东、崔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1号。 负责人胡愿峰,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与被上诉人范醒民、原审被告王玉梅、苗玉东、崔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范醒民、王玉梅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通许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人民财险通许公司、苗玉东、崔永、赔偿范醒民医疗费11049.51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7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117858.71元;要求赔偿王玉梅医疗费989.2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等共计1269.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32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9时许,范醒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镇后安岭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永驾驶的豫B87916号轿车相撞,范醒民及车上乘员王玉梅受伤,两车损坏。当日,范醒民、王玉梅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范醒民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0924.19元,王玉梅于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989.20元。事故当日,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范醒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梅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25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醒民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后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11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范醒民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同年4月18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范醒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75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崔永所驾驶的豫B87916号轿车车主为苗玉东,崔永系苗玉东所雇佣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另在人民财险通许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苗玉东、崔永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再查明,范醒民系非农业户口,现退休在家,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王玉梅各项损失。范醒民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0924.19元;护理费按每天25.30元计算35天,应为8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应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5天,应为700元;范醒民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算,应为18194.80元×20×20%=72779.20元。王玉梅住院1天,共花去医疗费989.20元;护理费按每天25.30元计算,应为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范醒民负主要责任,崔永负次要责任,王玉梅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保豫B87916号轿车的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范醒民、王玉梅的各项损失。范醒民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酌定10000元为宜。故对王玉梅的医疗费989.2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合计1064.50元,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予以赔付;对范醒民的医疗费8960.80元、护理费885.5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5625.50元,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予以赔付,对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崔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范醒民医疗费19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财产损失7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563.39元的30%即1369.02元,人民财险通许公司应予以赔付,则对范醒民、王玉梅要求崔永、苗玉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范醒民、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范醒民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5625.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玉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64.5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范醒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369.02元;四、驳回范醒民、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范醒民、王玉梅承担4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1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31元。 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范醒民营养费的计算不正确,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范醒民的城镇户口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且其一直随其子在农村生活,范醒民1951年出生,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范醒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范醒民答辩称,原审对营养费判决计算标准较低,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审判的数额也较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范醒民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居民收入情况,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范醒民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范醒民系退休老师,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其户口性质即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范醒民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计算范醒民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及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结合范醒民的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等原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当,应予支持。伤残鉴定费系事故理赔过程中所发生的必须的费用,诉讼费系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而产生,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胜 审 判 员 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松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