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5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四初字第58号 |
原告张XX,男, 49岁。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50岁。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6421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实。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642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欠款是因为我们5个人合伙建的粮食储备库的生意欠款。张XX是拍方,按原来的是欠款256421元,粮食不够了给原告10万元,下余156421元应由我们5个合伙人共同偿还。5个合伙人无书面合伙协议,由我协调资金,我们是共同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因做生意相互认识,双方因做粮食生意被告欠原告粮食款。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XX现金因拾五万陆千肆佰贰拾壹元(¥156421元)该笔欠款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加所有利息。”随后原告索款无果持据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XX在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王XX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XX辩称该笔欠款属于合伙债务,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欠款156421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金 立 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思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