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丽与被告蔡全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晓丽与被告蔡全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07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王晓丽,女,生于1975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蔡全辉,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晓丽与被告蔡全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被告蔡全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分居半年多来,由于被告曾经不断的叫嚣、辱骂和几次暴打,已使原告精神和身体上受到严重的创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弥补,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5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被告,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蔡亦森。2012年8月,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已身怀有孕。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并非被告亲生子。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不断辱骂、暴打原告和双方已分居半年多,但在庭审过程中除其陈述外,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原告所生儿子不是被告亲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原告和好并抚养其儿子,证明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晓丽与被告蔡全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晓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志 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