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启胜与被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3:52
上诉人于启胜与被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4:0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启胜,男,汉族,1946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启胜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启胜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成,被上诉人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成、李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于启胜(乙方)与朗科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加工合同书》,约定:乙方(需方)向甲方(供方)购买设备,产品名称为200T全自动静压垫块机主机一台,500mm输送架一架,350平口搅拌机(电机为铜芯)一台,另配18、25支撑组合模具一套,设备总价款为77300元;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质保期一年,人为易损件除外;交(提)货地点为郑州,运达地乌鲁木齐市;供方代办托运;验机合格,设备出厂;随机配有易损件若干;先付款1万元,余款在供方厂技工将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如哪方违约,需向对方赔付违约金1万元;供方厂技工的食宿由需方负责,供方公司收到1万元定金起本合同生效。

签订合同当天,于启胜向朗科公司支付定金l万元。

2012年6月10日,于启胜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朗科公司支付6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向朗科公司支付7300元。

于启胜还向朗科公司支付了运费5800元,后朗科公司又向于启胜返还了3000元。  

设备运送至于启胜处,朗科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经调试,于启胜称设备仍无法使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于启胜、朗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于启胜以设备经调试仍不能使用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购销加工合同,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合同约定,朗科公司负有向于启胜交付约定产品设备的义务,于启胜负有向朗科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经查,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方面不存在违约情况;第二,于启胜称设备经过朗科公司工作人员调试后仍不能使用,可以证明朗科公司已经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如设备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于启胜可以要求朗科公司在设备保质期内继续履行调试义务,至于设备能否正常使用,从于启胜所举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第三,本案机器设备系重型产品,且已经从郑州市运至乌鲁木齐市,两地距离远,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将会造成巨大的成本损失,故设备调试未完成的情形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启胜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于启胜要求朗科公司退回货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朗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于启胜无证据证明朗科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于启胜要求朗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于启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减半收取l594.5元,由于启胜负担。

于启胜上诉称: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加工台同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200T全自动静压垫块机主机壹台,500mm输送架壹架、315平口搅拌机壹台、另配l8、25支撑组合模具壹套,货款合计:77300元(含运费3500元)。质量及技术标准为行业标准,质保壹年。先付款壹万元,余款在供方技工将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后付清,供方代办托运,设备运达地鸟鲁木齐,如那方违约,需向对方赔付违约金壹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付款壹万元。2012年5月7日,被上诉人称货已经做好,要求上诉人付清余款,否则不能发货,上诉人无奈付款6万元。2012年6月17日,乌奎高速216出口长胜停车场6号库电话通知上诉人货到了,上诉人去提货,又朗科公司知付清余款提货,上诉人将余款7300元付了后,被上诉人又要求再付5800元运费,无奈上诉人又付了5800元运费,又与被上诉人就运费进行了谈判,被上诉人退回了3000元。2012年6月19日将货物(设备)拉到昌吉。201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的安装工对设备进行安装,安装后,进行调试,但是,经过几天的调试,无法生产使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及安装工则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该套设备无使用说明书,无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日的,上诉人提出了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况,客观事实证明:违约事实一、2012年6月l0日付款6万元;违约事实二、2012年6月19日付款7300元;违约事实三、设备至今未调试完毕。合同约定:余款在供方技工将设备组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调试义务,但客观事实证明设备未调试完毕,不能使用。原审法院即认定被上诉人设备未调试完成的情形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客观事实证明:截止到上诉人上诉时,已有半年之久设备尚未调试完毕,如此合同还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固定,但是,上诉人的损失(场地费用、看护设备的人员工资)每天在发生,在不断的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购销加工合同书,改判被上诉人退回货款77300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造成的损失571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朗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启胜、朗科公司签订的《购销加工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朗科公司负有向于启胜交付约定产品设备的义务,于启胜负有向朗科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经查,双方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主给付义务方面不存在违约情况;于启胜称设备经过朗科公司工作人员调试后仍不能使用,可以证明朗科公司已经履行了设备调试义务,如设备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于启胜可以要求朗科公司在设备保质期内继续履行调试义务,至于设备能否正常使用,从于启胜所举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机器设备系重型产品,已经从郑州市运至乌鲁木齐市,两地距离远,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将会造成巨大的成本损失,故设备调试未完成的情形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启胜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启胜要求朗科公司退回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朗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于启胜无证据证明朗科公司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于启胜要求朗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启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上诉人于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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