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因与被上诉人何胜、查红霞、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原审被告李广明
|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因与被上诉人何胜、查红霞、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原审被告李广明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2:1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10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红霞,女,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淑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 负责人李元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广明,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胜、查红霞、郑州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原审被告李广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悠,被上诉人何胜、查红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黑慧敏,被上诉人海外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张孟涛,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和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胜、查红霞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海外旅行社、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李广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8918.7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各项合计398918.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查红霞所在单位郑州市第三十七中学与被告海外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外旅行社组织原告等人参加张家界、黄龙洞汽车卧铺四日游。二原告之女何钰婕参加了此次旅游。2009年7月23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李广明驾驶何钰婕乘坐的豫NB5656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返程途中,行至湖北省樊魏高速樊魏向16KM+200M处时,车辆驾驶台内起火致使整车燃烧,造成乘车人何钰婕、李志豪、范培红、毛桂莲4人被当场烧死,张彦琪被烧伤,车上乘客携带财物及车辆烧毁、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8月2日作出高十二公交认字[2009]第2009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驾驶台内电气故障导致车辆燃烧,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受损,驾驶人李广明无交通违法行为、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乘车人何钰婕、李志豪、范培红、毛桂莲、张彦琪在此次事故中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被告海外旅行社使用的豫NB5656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2009年7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振民与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双方约定:事故造成的豫NB5656卧铺客车乘车人何钰婕的人身损害具体损失如下:1、丧葬费9798.55元;2、死亡补偿费263060.00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0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误工费273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1-6项费用共计297493.50(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圆伍角)由豫NB5656车方承担,此后何钰婕方不再向车方就本事故调解中未列出的或未赔偿到位的赔偿项目进行追偿,何钰婕方可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提出。若无异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全部费用以现金方式结清,先期支付现金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剩余147493.50(大写:壹拾肆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圆伍角)于2010年1月30日前结清。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的豫NB5656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本保单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达成赔偿意见,该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金额及绝对免赔额,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270000元(300000元×90%),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应赔偿2749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147493.5元,支付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22506.5元。因双方在赔偿调解书中已对赔偿数额约定一致,故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该赔偿调解书已解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各项均包含在原告与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签订的赔偿调解书中,故其要求被告海外旅行社、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李广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约定履行期限至2010年1月30日止,故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胜、查红霞147493.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22506.5元。三、驳回原告何胜、查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何胜、查红霞负担2051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担2983元。 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家属与被上诉人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只能依据合同之诉要求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应为被上诉人海外旅行社和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胜、查红霞辩称: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作为侵权之诉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负担责任是法定的,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海外旅行社辩称:判决上诉人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作为侵权直接责任者的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辩称,其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作为侵权直接责任者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李广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胜、查红霞与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就各项损失数额达成赔偿意见,该调解书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作为侵权直接责任者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