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霞与被告穆翠英、王瑞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52
原告刘晓霞与被告穆翠英、王瑞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2:17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刘晓霞,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翠英,女,汉族,1956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王瑞玺,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晓霞与被告穆翠英、王瑞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穆翠英、王瑞玺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王瑞玺驾驶豫LCY696号小型轿车沿徐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399KM+100M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瑞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肢体残疾及精神障碍。被告王瑞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穆翠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2237.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请求;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穆翠英、王瑞玺辩称: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二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57000元,请求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豫LCY696号车行车证,证明被告穆翠英主体资格;第四组:被告王瑞玺驾驶证,证明被告王瑞玺主体资格;第五组:豫LCY69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第六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七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第八组: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第九组: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第十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第十一组:门诊费和医疗费票据共3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64042.23元;第十二组: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第十三组: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精神障碍、五级伤残;第十四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共3100元;第十五组:襄城县颖阳镇纪拐村村民委员会及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第十六组:原告的教师资格证及襄城县双庙乡郝庄中心小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43700元;第十七组:襄城县人民医院记账项目明细;第十八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交通费为1500元;第十九组:襄城县人民医院2013年6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翠英、王瑞玺垫付的款项为52424.11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泰安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刘晓霞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16有异议,误工损失证明没有负责人签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且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及学校的其他相关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不认同。原告最后一次住院的出院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鉴定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其赔偿清单上计算那么长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穆翠英、王瑞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襄城县人民医院2012年8月25日的出院证有异议,上面显示冠心病等疾病,这几种病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请法庭甄别。对襄城县人民医院0146771号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这个不是缴费的收款收据,证明不了是原告支付的这项费用。许昌市中心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为什么去治疗有疑问。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2013年7月7日双庙乡郝庄中心小学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的身份来看,原告是国家公务员,而且是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认定是工伤对单位来说已经是好事了,但该学校仍扣发工资,违法了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穆翠英、王瑞玺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九组、第十三至十五组、第十七至十九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十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十证据与第八、第九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中许昌市中心医院2011年10月11日的票据两张(金额为85.1元、5.6元),系事故发生前的票据,许昌市中心医院金额为26.4元的票据一张(无日期),该三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第十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十六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 年11月1日12时05分,被告王瑞玺驾驶豫LCY696号小型轿车沿徐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9KM+100M处时,与原告刘晓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晓霞及乘坐豫LCY696号轿车的被告穆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瑞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霞负次要责任,被告穆翠英无责任。原告当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8天,花费医疗费56024.11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腰椎骨折;4、多处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伤;6、脑震荡;7、脑外伤综合征;8、胸腔积液;9、颈椎病;10、头顶部软组织肿胀;11、心肌缺血性改变。2012年5月19日,原告到许昌建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抑郁。2012年6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729元。出院诊断为外伤后抑郁,出院遗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012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到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双下肢静脉曲张;2、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炎、心功能II级。2012年8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54.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原告于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中医院、许昌市建安医院、平顶山市中医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11.76元。2012年9月29日,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侧胸部共五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至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0000元。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穆翠英、王瑞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5月31日经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2237.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穆翠英、王瑞玺给原告垫付款项为57424.11元。

另查明:原告刘晓霞父亲刘长套,1938年4月30日出生,母亲杨玉梅,1941年3月8日出生。刘长套、杨玉梅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晓霞,次子刘志刚。原告刘晓霞系襄城县双庙乡郝庄村中心小学教师,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因事故自2011年11月1日至今没有上班,停发工资,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瑞玺与穆翠英系夫妻关系。豫LCY6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穆翠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瑞玺驾驶豫LCY69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晓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晓霞及乘坐豫LCY696号轿车的被告穆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瑞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霞负次要责任,被告穆翠英无责任。有公交认字【2011】第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穆翠英作为豫LCY69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瑞玺与被告穆翠英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LCY69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穆翠英、王瑞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因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2180元、残疾赔偿金265754.06元、护理费15157.87元、鉴定费31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五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4019.0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营养费:21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65754.06元;6、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每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误工费每月按2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9月28日,共331天,误工费共25376.67元;7、护理费:15157.8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父亲刘长套,73岁,计算7年,乘以65%,除以2,为11448.12元;母亲杨玉梅,70周岁,原告请求按8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玉梅的扶养费按每年5032.14计算,乘以65%,除以2,为1308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531.68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1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3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2459.35元。原告的第1-3、第9项损失,共计7723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LCY6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第4-8项及第10项损失共计36212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LCY6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除鉴定费)319359.35元,因被告穆翠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LCY6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为223551.55元。扣除被告穆翠英、王瑞玺垫付的57424.11元,实际数额为16612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穆翠英承担70%的责任,为2170元,被告王瑞玺负连带责任。因被告穆翠英、王瑞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57424.11元,该笔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负担计288297.44元。被告穆翠英、王瑞玺可就垫付的医疗费57424.11元扣除应付2170元鉴定费后的55254.11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LCY69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8297.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原告刘晓霞负担2182元,被告穆翠英、王瑞玺负担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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