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记太与被告卢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史记太与被告卢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3:3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1052号 |
原告:史记太,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卢磊朋,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史记太与被告卢磊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记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磊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记太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合伙搞建筑生意,原告兑现金60000元。合伙建了两栋民宅并结账后,被告拒绝给原告分账,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给原告打一借条,写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卢磊朋缺席未答辩。 原告史记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磊朋所写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 被告卢磊朋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做建筑生意,原告出资金60000元。在合伙过程中,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史记太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到农历12月28日前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磊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史记太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磊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