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有良诉被告周晓要、杜向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原告杨有良诉被告周晓要、杜向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4:45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93号 |
原告:杨有良,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要,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杜向辉,男,32岁。 原告杨有良诉被告周晓要、杜向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要、杜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向辉是同学,通过杜向辉认识被告周晓要。2013年2月1日,被告杜向辉借用了原告的豫KE3268号面包车,说次日归还。2月2日杜向辉却把车借给被告周晓要。后原告向二被告要车,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还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E3268号面包车并支付借用车辆使用费4000元。 被告周晓要、杜向辉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有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告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段XX2010年9月3日离婚。2、原告前妻段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诉争车辆的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证明、交强险保险单(4份)、购车发票,证明诉争车辆登记在原告前妻段桢培的名下。3、原告前妻段XX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约定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第三组:1、证人王晓朋、杜晓辉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二被告借用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的事实。2、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晓要要车时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第四组:证人杜晓辉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份原告找到证人杜晓辉,让其找杜向辉从中说和把车还了。证人两次给杜向辉打电话,让他把车还给原告。但杜向辉说车不在他手里,在周晓要手里,是原告把车借给周晓要的,跟杜向辉没有关系。第五组:原告找被告周晓要要车时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把车借给被告周晓要,被告周晓要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没有归还的事实。第六组:被告周晓要给原告打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周晓要要车时,周晓要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如果十天之内找到车了,就还原告车,并支付原告10000元使用费。如果还不了车,周晓要就按借条偿还原告50000元钱。 被告周晓要、杜向辉均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结婚证、离婚证、豫KE3268号面包车的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购车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前妻段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因段XX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王晓朋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因原告向被告周晓要要车而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托证人杜晓辉向被告杜向辉要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周晓要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有良于2010年9月3日与段XX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以段XX名义购买一台五菱牌LZW6407BF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39800元。该车辆登记在段XX名下,车牌号为豫KE3268。2012年7月10日,原告杨有良与段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因豫KE3268号车的借用问题与被告周晓要、杜向辉发生纠纷。2013年4月2日,因原告杨有良向被告周晓要要车,双方发生打架,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周晓要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E3268号面包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车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车辆系二被告借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有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杨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刘 花 蕊 人民陪审员 琚 二 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帅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