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苏亮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 被告人张苏亮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6:5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1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苏亮,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苏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苏亮及辩护人靳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苏亮驾驶黄色陕汽奥龙牌自卸货车在灵宝市豫灵镇董社产业集聚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畅某中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E39735号比亚迪轿车相撞,导致比亚迪轿车上畅某中、吕某、吕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经查,该路段系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工程。经鉴定,畅某中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死亡、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死亡、吕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苏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宾、王某房、孙某武、王某平、薛某姣、张某实、杨某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苏亮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导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苏亮犯罪后,积极参与抢救,并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苏亮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苏亮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靳丽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苏亮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苏亮的家属和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社会危害后果已经减轻到最小;3、被告人张苏亮平时表示较好,没有前科,是初罚、偶犯;4、被告人张苏亮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苏亮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苏亮驾驶黄色陕汽奥龙牌自卸货车(无牌)在灵宝市豫灵产业集聚区董社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畅某中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E39735号比亚迪轿车相撞,导致比亚迪轿车上的司机畅某中,乘车人吕某、吕某某三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查,该路段系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工程。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畅某中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死亡、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死亡、吕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苏亮积极参与抢救,并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张苏亮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畅某中、吕某、吕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张苏亮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苏亮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2、证人王某宾、孙某武、薛某姣、王某平、张某实的证言,证明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苏亮参与抢救的情况;证人王某房、杨某娜的证言,证明了发生事故后抢救及被告人张苏亮让其报警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苏亮对事故现场的辨认,及证人王某平、张某实、王某房、杨某娜对被告人张苏亮的辨认情况;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畅某中、吕某某、吕某的死因; 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苏亮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了被害人畅某中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地尚未建成通车,属在建工程;(4)潼关县公安局证明、身份证,证明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5)血醇含量检测报告单,证实畅某中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2mg/100ml、张苏亮血样中酒精含量为0.1mg/100ml;(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畅某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接处警证明、120指挥调度受理单,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及处警的情况;(8)抓获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苏亮到案的情况;(9)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苏亮的亲属与死者畅某中、吕某、吕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张苏亮表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亮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苏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苏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苏亮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畅某中、吕某、吕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均对被告人张苏亮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苏亮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苏亮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苏亮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