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斌与被告赵艳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红斌与被告赵艳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9:4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714号 |
原告赵红斌,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平生,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艳丽,女,生于1973年8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红斌与被告赵艳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平生、被告赵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赵思明现年16岁,儿子赵芮明现年11岁,离婚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财产有住房一套、拖拉机一台,及彩电、冰箱、空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去年在广州打工,还让原告和儿女去广州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赵思明现年16岁,儿子赵芮明,现年11岁。近两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十六年有余,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减少分歧,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仍愿意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对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红斌与被告赵艳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