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彩东交通肇事一案
| 被告人郭彩东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8:5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彩东,男,1971 年1月 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 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彩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彩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彩东驾驶豫MM7970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至五亩乡项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窑坡埝村口北35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纪某英,造成纪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纪某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郭彩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彩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翟某霞、李某时、张某更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彩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彩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彩东驾驶豫MM7970号二轮摩托车,沿灵朱公路项城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亩乡窑坡埝村口北35米处时,撞倒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纪某英,造成纪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纪某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彩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彩东家属与纪某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纪某英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已履行),纪某英家属对被告人郭彩东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彩东的身份、到案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 2、证人翟娟霞、李某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彩东驾车撞倒纪某英,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彩东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纪某英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郭彩东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6、书证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志更、李憨狗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的赔偿、谅解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彩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彩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彩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彩东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纪某英家属各项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彩东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郭彩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彩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