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军抢劫一案
| 被告人冉军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9:5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军,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抓获并与于当日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2013年3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李婷(已判刑)通过网络聊天将蔡某锋骗至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一处居民住宅内,限制蔡某锋人身自由,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10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冉军及彭飞鸿、张随波(二人另案处理)、李婷经预谋后,被告人冉军及彭飞鸿、张随波对蔡某锋头面部殴打、持仿真枪威胁,迫使蔡某锋说出其农业银行卡密码,彭飞鸿指使李婷取款,李婷从蔡某锋的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万元,并将农业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现金760元交给彭飞鸿等人;余款56529元后被彭飞鸿转入官姿延的银行卡内取走。后被告人冉军、彭飞鸿、张随波对蔡某锋进行看守。10月30日早上8时许,彭飞鸿、张随波将蔡某锋带到陕西省潼关汽车站,将身份证、手机及200元现金归还蔡某锋后让蔡某锋乘坐班车离开,后彭飞鸿分给被告人冉军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军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物证仿真枪支,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人伍某春的证言,被害人蔡某锋的陈述,同案犯李婷、彭飞鸿、张随波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枪弹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军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冉军退赔被害人蔡某锋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