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书兰、孟彬、孟庆伟诉被告王国团、金汇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3:56
原告郭书兰、孟彬、孟庆伟诉被告王国团、金汇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8:5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郭书兰,女,48岁。

原告孟彬,男,28岁。

原告孟庆伟,男,23岁。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述博,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团,男。37岁。

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金汇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克贵,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郭书兰、孟彬、孟庆伟诉被告王国团、金汇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兰、孟彬、孟庆伟委托代理人崔述博、被告王国团、金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桂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书兰等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6时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孟宪升驾驶津AA3272/津BD279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135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颜武献驾驶的豫U6825挂号车(实际车主王国团,挂靠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相撞,致原告近亲属孟宪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武献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3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外 的损失,答辩人仅承担3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答辩人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三、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王国团所有,与我单位仅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55万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国团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55万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6时0分许,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135公里+200米处(孟津县行政辖区),孟宪升驾驶津AA3272/津BD279挂号车,与前方同向颜武献驾驶的豫U55259/U6825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孟宪升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宪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武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武献驾驶豫U55259/U6825挂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国团,挂靠金汇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为55万元)。孟宪升死亡后,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即诉讼至我院。

审理中,原告方举出下列证据:1、乐陵市房产管理中心的证明、孟宪升的房产证、乐陵市顺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乐陵市胡家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孟宪升、郭书兰夫妇自2009年11月15日搬入乐陵市城区居住,孟宪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山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证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高于河南省的标准(20442元/年),孟宪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共计2565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孟宪升死亡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4203元为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因处理孟宪升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565元。上述四项共计584766.5元。原告方认为,这些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109430元(364766.5元×30%),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329430元。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孟宪升生前在城区居住的事实。证据2(即山东赔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仍应按河南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3是加油费、过路费,有些发票是2012年3月以后的,孟宪升丧葬事宜是2013年2月9日办理的,并不能证明是用于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案经调解保险公司愿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孟宪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郭书兰等三原告做为孟宪升的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因孟宪升在2012年2月5日死亡时,已在城区居住两年以上,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补偿金,又因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补偿金,应予支持,即孟宪升的死亡补偿金按5151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按30000元确认。孟宪升死亡后,其亲属从山东省赴河南省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住宿费,但原告的证据不能准确反映办理丧葬事宜前后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的情况,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以2000元为宜。以上四项共计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为564201.5元,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内应赔偿103260.5元(344201.5元×30%),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232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书兰、孟彬、孟庆伟损失323260.5元。

二、驳回原告郭书兰、孟彬、孟庆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国团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审 判 员  杨景良

                                             审 判 员  孙岩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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