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伟与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世伟与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30: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395号 |
原告李世伟,男,23岁。 被告方跃进,男,54岁。 原告李世伟诉被告方跃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伟诉称,原告从2009年2月起给被告经营的免烧砖土场用东风汽车运送石粉,经结算合计人民币18 9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12月28日,原告曾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2月份撤诉。但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 9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世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 970元的事实。 被告方跃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方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 9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世伟石粉现金壹万捌仟玖佰柒拾(18 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 97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将所欠上述货款支付原告,该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 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伟货款18 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方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