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宪伟与被上诉人王金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上诉人朱宪伟与被上诉人王金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28:1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94号 |
上诉人朱宪伟(原审被告),曾用名朱现伟,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金铁(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朱宪伟因与被上诉人王金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宪伟、被上诉人王金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宪伟于2012年10月与王金铁达成口头协议,由朱宪伟为王金铁建房,协议内容参照朱宪伟与王国选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做法,王国选负责提供图纸。2、工期:从2012年农历9月2日到2012年农历11月2日,共2个月。3、王国选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水、电、钉、铁丝、线条。4、朱宪伟服从王国选指挥,接受其监督,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墙体横平竖直。5、建房单价每平方180元,按图纸面积计算。6、付款方式:王国选首付工程启动款2000元,每打一层整交顶付2万元,主体建成后,共计付款6.2万元,粉刷工程分两次付清。粉刷外粉结束付3万元,下余部分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开工到朱宪伟停工,王金铁共计支付朱宪伟工程款4.05万元。朱宪伟完成的工程量为一层建成,二层已建好30根柱子,未建顶,墙未垒完,内外粉未做。王金铁、朱宪伟双方均不要求对实际施工量及造价进行评估。经询价王金铁的房屋建筑面积每户约240平方米,总计约720平方米,主体建完占总工程量约为50%,二楼主体建完占总工程量约为40%,内外粉占约为30%,其它占约为20%。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金铁根据施工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已经支付朱宪伟4.05万元工程款,结合现场录像和王金铁、朱宪伟的陈述及向有关技术人员询价,根据实际情况估算,朱宪伟实际完成总工程量约为30%,按照总面积720平方米,每平方180元计算,王金铁实际应当支付朱宪伟工程款38880元,朱宪伟应当返还王金铁多支付工程款1620元。因为朱宪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总工程,王金铁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得到支持。朱宪伟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金铁工程款1620元;二、驳回王金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元,由朱宪伟负担19元,由王金铁负担156元。 朱宪伟上诉称:原审法院主动传唤调查并据以判决的证人,仅是一名农民,根本没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资质和能力,张振中即便是临时作为技术员指导建设,也没有建设工程预算和决算的资质和能力。上诉人所完工的工程价格大于对方已付款数额,对方认为多支付,却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金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金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宪伟所完成的施工量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王金铁的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朱宪伟所完成的施工量,为一层建成,二层未建顶,内外粉未做,有录像光盘、调查笔录等在原审卷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没有提出实际施工量及造价评估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宪伟所完成的施工量,参考上诉人朱宪伟与同一村庄同一社区的其他村民的建房施工合同,确定被上诉人王金铁应支付上诉人朱宪伟的工程款为38880元,应返还王金铁工程款1620元,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宪伟上诉称其完成的施工量超出了被上诉人王金铁的已付工程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朱宪伟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元,由上诉人朱宪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刘平安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笑笑 |